(2014)洛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叶莉娜与杜文专、吴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莉娜,杜文专,吴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叶莉娜,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许开展,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专,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吴银花,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泉州市洛江区,系被告杜文专之妻。原告叶莉娜与被告杜文专、吴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静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莉娜委托代理人许开展、被告杜文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莉娜诉称,被告杜文专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商借人民币5万元整,并承诺从2013年2月20日起每月归还5000元至2013年11月20日还清。以上事实有被告杜文专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吴银花系被告杜文专的妻子,依法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现两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日止,以借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为2852元)。被告杜文专辩称,借条是其书写的,但是其并没有拿到钱,写完借条后,原告以当时没有足够现金为由,提出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但后来原告并未转账。被告吴银花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二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杜文专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从2013年2月20日起每月归还5000元至2013年11月20日还清;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婚姻仍在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杜文专质证认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杜文专。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文专向原告叶莉娜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叶莉娜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从2013年2月20日起每月归还伍仟元至2013年11月20日还清。(共10个月)借款人:杜文专2012年12月24日电话:1350692259835050019581222****”。因被告杜文专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1982年2月5日,被告杜文专、吴银花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杜文专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双方约定,全部借款已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原告叶莉娜请求被告杜文专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杜文专认为其没有拿到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吴银花共同偿还借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杜文专、吴银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文专、吴银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莉娜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560.5元,由被告杜文专、吴银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静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苏艳月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