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吕某、袁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979,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开设赌场于于2014年5月4日被抓获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女,公民身份号码:×××0043,湖南省新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龙泉,现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杰伦,男,公民身份号码:×××3998,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0414,湖南省新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现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袁某、莫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桂顺、袁某、莫某甲、李某甲伙同莫海源(另作处理)及伍尚军、李化敢、莫德洪、“阿顺”、“阿保婆”(后五人均在逃)等人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6日间,在高要市南岸科德村委会银星村村口小卖部处,利用扑克牌作赌具,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吕某负责提供扑克牌、桌子、凳子等赌博工具,“阿顺”负责“打荷”及抽头渔利,被告人袁某负责提供香烟饮料供赌客饮用并与被告人吕某一起统计抽头渔利的数额,被告人莫某甲、李某甲及李化敢、莫德洪、伍尚军、“阿保婆”等人负责“撑场”和“看风”,吸引黄某、李某乙、浓某春、曾某荣、李某连等多人参赌,每局抽头渔利人民币20至60元不等,每天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000元,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0多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袁某、莫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提出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莫某甲、吕某、袁某、李某甲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吕某辩解称:赌场的台、凳不是本人提供的,开始聚赌的时间应是从春节期间开始,抽头渔利没有这么多。因在派出所里被刑讯逼供,其所供述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其在中途加入,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其是在后期加入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16日间,被告人吕某、袁某伙同莫海源(另作处理)及伍尚军、李化敢、莫德洪、“阿顺”、“阿保婆”(后五人均在逃)等人,在高要市南岸科德村委会银星村村口小卖部处,利用扑克牌作赌具,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莫某甲、李某甲分别于2014年2月间和3月底先后参加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吕某负责提供扑克牌、木桌、凳子等赌博工具,“阿顺”负责“打荷”及抽头渔利,被告人袁某负责提供香烟饮料供参赌人员饮用并与被告人吕某一起统计抽头渔利的数额,被告人莫某甲、李某甲及李化敢、莫德洪、伍尚军、“阿保婆”等人负责“撑场”和“看风”,吸引黄某、李某乙、浓某春、曾某荣、李某连等多人参赌,每局抽头渔利人民币20至60元不等,每天抽头渔利约人民币2000元,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0多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物证:木桌1张、凳子6张、扑克牌1副、人民币3630元;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收据,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莫某乙、黄某、李某乙、浓某春等人的证言;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袁某、莫某甲、李某甲归案后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吕某辩解赌场的台、凳不是本人提供的,开始聚赌的时间应是从春节期间开始,抽头渔利没有这么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于2013年11月已在案发现场聚众赌博,每局收取场地费的事实清楚,结合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每天抽头的情况,累计抽头渔利数额符合实际,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物证,现场查获的情况吻合。被告人吕某辩解在派出所里被刑讯逼供的情况,经检察机关查证,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时间、地点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对被告人吕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莫某甲、李某甲在中途加入聚众赌博的情况,经查属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袁某、莫某甲、李某甲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人袁某、莫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对侦查阶段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翻供,但当庭表示认罪,承认参与聚众赌博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扣押的木桌1张、凳子6张、扑克牌1副,属于涉案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收缴,该工具现暂存在公安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现场查扣的人民币160元,扣押被告人莫某甲的人民币1700元,袁某的人民币113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人民币640元,共3630元,均作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莫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随案移送扣押的木桌1张、凳子6张、扑克牌1副,予以收缴,现由公安暂存,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现场查扣的人民币160元,扣押被告人莫某甲的人民币1700元、袁某的人民币113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人民币640元,均作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