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红旗集团江西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永康经营部与曹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旗集团江西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永康经营部,曹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937号原告:红旗集团江西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永康经营部。负责人:蒋冰锋。委托代理人:陈春山。委托代理人:吕早。被告:曹云伟。原告红旗集团江西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永康经营部(以下简称“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为与被告曹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起诉称: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系蒋冰锋为负责人的红旗集团江西铜业有限公司在永康市所设分公司。2012年4月22日,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与曹云伟签订《红旗集团江西铜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此后,红旗集团永康经营部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向曹云伟供应漆包线,共计货款500507.928元。几经催讨,曹云伟尚有货款453267元至今未支付。按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曹云伟应在收到货物后每月月初5日至10日付清上月货款,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最后一次向曹云伟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要求曹云伟从2013年4月10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之前的其他利息损失,自愿放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曹云伟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532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53267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0日起每月按合同约定以未支付货款的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曹云伟未作答辩。原告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加盖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各一份、曹云伟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2012年4月22日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与曹云伟签订的《红旗集团江西铜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由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向曹云伟供应qz-2/130、qz-2/180二种型号的漆包线,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单价以每日上海有色金属网中间价为基准加上加工费的价格确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初5日至10日付清上月货款;如逾期付款,需方应每月按未支付货款的2%支付利息罚款的事实。3、记账本原件一本,欲证明曹云伟尚欠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货款453267元的事实。双方发生交易的货款总额为500507.928元(已减退货),已支付47231.92元,尚欠453267元。4、2013年2月7日、6月20日、8月7日曹云伟向应燕(系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的营业员)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欲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欠款总额为453267元的事实。被告曹云伟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与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的陈述相互印证,曹云伟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与曹云伟签订《红旗集团江西铜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向曹云伟供应qz-2/130、qz-2/180二种型号的漆包线;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单价以每日上海有色金属网中间价为基准加上加工费的价格确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初5日至10日付清上月货款;如逾期付款,需方应每月按未支付货款的2%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曹云伟陆续向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购买漆包线,共计货款500507.928元(已减退货)。2013年3月5日,曹云伟最后一次向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购买漆包线,并于2013年3月15日进行最后一次退货。后曹云伟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对尚欠货款45326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曹云伟向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购买漆包线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曹云伟尚欠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货款453267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于每月月初5日至10日付清上月货款,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曹云伟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仅要求曹云伟从2013年4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自愿放弃2013年4月10日前的其他利息,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月利率2%已超过同期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本院对红旗集团公司永康经营部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曹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云伟支付原告红旗集团江西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永康经营部货款45326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红旗集团江西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永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云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被告曹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