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某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民,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梅陇镇(户籍所在地:海丰县梅陇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至17日间,被告人黄某民先后4次在海丰县梅陇镇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许某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吸毒人员许某伟在被告人黄某民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民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许某伟身上缴获可疑毒品4小袋,从被告人黄某民家中缴获吸毒工具“冰壶”4个。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吸毒人员许某伟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3.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至17日间,被告人黄某民先后4次在海丰县梅陇镇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许某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吸毒人员许某伟在被告人黄某民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民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许某伟身上缴获可疑毒品4小袋,从被告人黄某民家中缴获吸毒工具“冰壶”4个。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吸毒人员许某伟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3.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对海丰县梅陇镇镇华路锦辉楼201号黄某民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出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4个、号码为1821918****三星手机1部。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黄某民自制吸毒工具矿泉水瓶4个、号码为1821918****三星手机1部;扣押许某伟可疑毒品4小袋、手机3部。3.现场照片4.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该所民警经工作后在海丰县梅陇镇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人员黄某民。5.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黄某民是19**年*月**日出生。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黄某民手机号码为1821918****近三个月的通话清单。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检测,黄某民及许某伟的尿液均呈阳性。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4年11月17日海丰县公安局对许某伟的吸毒行为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辨认笔录1.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黄某民辨认出许某伟是在其家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人。2.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许某伟辨认出黄某民就是提供厝并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人。(三)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67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从吸毒人员许某伟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3.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伟的证言:我一共在黄某民(梅陇镇三角符综合市场)的家里吸食冰毒4次。十多天前(2014年ll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许,我来到黄某民家后,与黄某民一起在其家的房间内吸食了我带去的冰毒1小包(重约0.1克)。几天后(本月13或14日)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又来到黄某民的家,与黄某民在其房间内一起又吸食了1小包冰毒(重约0.1克)。昨天(16日)下午7时许,我又来到黄某民的家,在其房间又吸食了1次冰毒,当时黄某民没有与我一起吸食。今天(17日)下午约3时许,我又在黄某民的家里房房间内吸食了冰毒,随后我出来准备离开时在黄某民的楼下就被公安同志查获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民的供述:许某伟一共在我家中吸食毒品“冰毒”4次。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许,朋友许某伟来到我家(梅陇镇)闲坐,因我们都有吸食毒品“冰毒”,许某伟拿出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2克,我们俩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过了几天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用手机(手机号码为1821918****)打电话许某伟的手机(手机号码为1576805671415768056***、短号为666714),叫其拿毒品“冰毒”到我家来,后我们俩人一起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1小包,重约0.2克。2014年11月16日早上7时许,许某伟来我到家中,然后自己在我房间中吸食毒品“冰毒”,吸食完毒品“冰毒”后,许某伟就自行离开了。到了2014年11月17日下午3时许,许某伟又来到我家中,当时我在家中做家务,他就自己走到我房间去,自己在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吸食完“冰毒”后,他就自己离开了。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民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达民黄某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6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