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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张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小强,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强,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6年7月份左右,其与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张渚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均为二次婚姻,且各有子女,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经亲戚多次劝架均未改善,于2012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与徐某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徐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辩称:其与陈某于1995年经朱夕芳介绍相识并在同年下半年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其不仅出资8000元为其偿还与前妻离婚所欠的债务,婚后双方的工资也用于偿还建房债务及家庭日常开支。婚初感情较好,后其发现陈某有外遇导致夫妻矛盾产生。其在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给与其经济补偿的基础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陈某与徐某因经济、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为此,陈某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某与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两人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经济、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及时化解矛盾,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陈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陈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与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卫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