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杨某,男,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登善,新疆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桂久梅,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善,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日在介绍人主持下订婚,订婚时被告之父索要彩礼5万元,订婚后原告之父提出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之父称等户口办上来再办理结婚登记。为此,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至今9个月,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只有3个月,其余时间被告均在其娘家居住。2014年9月24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除给付被告5万元彩礼外,还给付被告手机款1000元、裙带钱1000元、四样礼2400元,谢媒人钱400元,为举行婚礼支付各种费用2万元。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给付彩礼等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至今数万元外债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4万元,补偿为结婚支付的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马某甲出庭作证,证实收到彩礼款为5.4万元的事实。2、书证1,宏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凭证两张,周大金珠宝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马某陪嫁物品的价格为海尔电脑3299元,海尔电磁炉300元,金货412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家里没有索要彩礼;被告与原告举办结婚仪式以后一直共同生活到2014年9月25日。被告离开原告家是为了逃生,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多次遭到原告殴打,原告还限制被告的自由。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种植有24亩果园,10亩棉花,共收入12万元。现被告没有生活来源,要求原告给予相应补偿。三、被告的陪嫁物品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四、原告打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4935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被告马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书证1,治安卷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一、2014年9月24日晚上,原告杨某用皮带抽打被告马某,并限制其人身自由,造成伤害后没有及时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二、原告杨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该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自认打过两次,被告本人陈述打过四次。书证2,鸿尔达车行收据一张,周大金珠宝收据一张,海尔专卖店证明一张,证明陪嫁物品有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金戒指、金耳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原告杨某称订婚时给付被告马某彩礼现金5万元另给付被告马某手机款1000元、裙带钱1000元、四样礼2400元,谢媒人钱400元;被告马某称实际收到原告杨某给付的现金为3万元,并称该款是原告杨某给女方马某购买结婚用品的钱,不属于彩礼。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之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杨某打伤被告马某,被告马某回娘家至今未归,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被告马某的陪嫁物品有电动车一辆,海尔电脑一台,海尔电磁炉一台及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对。原告杨某称,电动车已由被告马某骑回娘家,金戒指、金耳环也由被告马某带回娘家,不在原告杨某处。现原告杨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5.4万元,补偿为结婚支付的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杨某请求被告马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彩礼数额的确定,原告杨某主张5.4万元,并申请证人马某甲出庭作证,被告马某对证人马某甲的证言提出异议,因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人马某甲陈述给付彩礼数额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马某在庭审中自认订婚时收到的现金数额为3万元,并辩解称3万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因被告马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收现金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因此对被告马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彩礼数额为3万元。考虑到原、被告已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了几个月,且原告杨某在同居期间打伤被告马某,对双方不能最终结婚负有较大过错,彩礼款可酌情返还,返还数额应以1.3万元为宜。另原告杨某主张要求被告马某补偿为结婚支付的2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的陪嫁物品为被告马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马某所有。被告马某的陪嫁物品为电动车一辆、海尔电磁炉一台、海尔电脑一台及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原告杨某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称电动车及金耳环、金戒指均不在原告杨某处,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及金耳环、金戒指在原告杨某处,故对被告马某要求原告杨某返还电动车及金耳环、金戒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如有其它证据可另行诉讼。被告马某主张要求原告杨某给予相应经济补偿,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基于同居关系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马某主张要求原告杨某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马某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1.3万元。二、被告马某的陪嫁物品(海尔电脑一台、海尔电磁炉一台),归被告马某所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某。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5元,原告杨某负担多诉部分762元,被告马某负担6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任羽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2014)沙民一初字第806号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