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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义秋与孙玉玲、潍坊有泉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秋,孙玉玲,潍坊有泉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王义秋被告孙玉玲被告潍坊有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38号银基大厦1号楼(J2)法定代表人孙玉玲本院受理原告王义秋与被告孙玉玲、潍坊有泉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孙玉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奎文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原、被告该约定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住所地为青州市,故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玉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分别预交上诉费用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王少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