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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港民初字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钱锡良与赵斌、胡晓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锡良,赵斌,胡晓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0293号原告钱锡良。委托代理人傅林军、乔晓峰,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斌。被告胡晓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代表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荷友,该公司员工。原告钱锡良与被告赵斌、被告胡晓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至判决朱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锡良的委托代理人乔晓峰,被告赵斌、胡晓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荷友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锡良诉称,2013年2月28日下午17时10分许,赵斌驾驶胡晓慧所有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红星路与安羊路交叉路口时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赵斌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另赵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其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51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8249.68元;二、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斌、胡晓慧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钱锡良垫付了医疗费24812.48元和诉讼费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其系借用胡晓慧的车辆。被告胡晓慧辩称,其是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事发时与赵斌系恋爱关系,现为夫妻关系,赵斌系借用其车辆驾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钱锡良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2000元/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45天认可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22天认可396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7时10分许,赵斌驾驶胡晓慧名下所有的号牌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安羊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钱锡良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状态下,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苏E×××××的二轮摩托车,沿安羊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结果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钱锡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赵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钱锡良付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钱锡良被送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人民医院就诊,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伤:环池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右侧颞部皮肤裂伤,于同年3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共用去医疗费45189.6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赵斌垫付24812.4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钱锡良申请,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锡诚(2014)临鉴字第285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钱锡良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为宜,钱锡良用去鉴定费1520元。事故发生前,钱锡良从事瓦工工作,因伤误工。为核实钱锡良伤前的工作情况,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向陈×海、钱×平二人作调查,二人陈述,钱锡良伤前做泥瓦工有几十年了,2013年上半年时收入大概150元/天,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有活的时候就去做,伤后大概歇了七八个月的样子,之后虽然慢慢开始工作,但也是做做停停,脑子还是有点糊涂,现在已经正常工作,但是说话还是不太清楚。事故发生时赵斌系借用胡晓慧的车辆驾驶。事故发生后,赵斌为钱锡良垫付了25212.48元(含医疗费在内)。以上事实,由钱锡良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村委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钱锡良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权获得赔偿。钱锡良主张的医疗费45189.6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于法有据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钱锡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期限及治疗情况酌定为440元(20元/天*22天);关于误工费,从钱锡良提供的村委证明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内容来看,钱锡良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瓦工工作,虽然无固定劳动单位,但其依靠瓦工职业获得收入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但村委不具备证明个人收入的相关资质,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91元/年(3715元/月)为标准认定钱锡良伤前的收入情况,钱锡良主张的误工工资3000元/月低于该标准,其主张的误工期有鉴定意见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18000元予以确认;钱锡良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及诊疗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钱锡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67529.68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钱锡良支付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1000元,该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还需赔偿钱锡良21000元;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时系借用他人车辆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赵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570.78元,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25212.48元,还需赔偿钱锡良3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钱锡良21000元。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钱锡良赔偿358.3元。驳回钱锡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941元,由钱锡良负担1334元,由赵斌负担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97元。钱锡良同意诉讼费用中赵斌、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由赵斌、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赵斌、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钱锡良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