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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477号原告杜某甲,男,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平山县回舍镇孟耳庄柏坡正元化肥厂职工。原告杜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2001年6月份,原、被告经文果介绍认识。经多次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同时约定:如果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被告净身出门。2009年5月份某天,因家庭琐事,被告似劫匪一般将原告痛打了一顿。原告的朋友们得知后和原告一起找到被告家诉说,得到答复却是:“打了又怎样,还离婚吗”。后来,被告三番五次不问情由的殴打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在每次殴打后,被告均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被告打原告的时候什么都忘记了,并且下手越来越重。2011年2月份,原告在遭到被告殴打后,被迫逃到石家庄去打工,和被告分居。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平民城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1月18日重新起诉离婚,(2013)平民城一初字第518号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就回到单位居住,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杜某乙、婚生女杜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900元。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人多次沟通,还有和双方家庭协商,同意入赘到原告家,但并没有约定如果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所有,被告净身出门。2006年冬天某日晚上8时许,原告下班回家途中遭遇抢劫,从此原告心里产生阴影,精神一直不佳并受到严重损坏。从此,被告对原告百般呵护,每次上下班接送,并且原告愿意干什么就干什么。后来因为原告上网并且有时在网吧不回家。因为她身体不好,处于对她的关心,我多次与其父母跟她劝说沟通无果。2009年5月份,原告找到我家拿结婚证要离婚,我姐劝说孩子那么大了离什么婚。后来原告说:姐,我愿意吃嫩玉米,我姐给原告弄了一袋嫩玉米带走。原告对我姐好言相劝的说法理解错误。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来,原告想到石家庄市一家超市上班,我亲自送她到石家庄36524超市上班,原告所述遭到殴打被迫逃到石家庄市上班的情况不存在。去年正月我与原告及其父母,一起协商想在原来的房子上边再盖一层,可因为家庭的衣食住行忙忙碌碌没有盖成。我认为原、被告之间矛盾并不是大,只是缺少沟通,我不想让孩子在破裂的家庭中成长,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很大的伤害,我很宠她,没有打过原告。我们夫妻还没有达到必须离婚的程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家庭协商,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乙,2005年12月27日生女儿杜某丙,现均在校读书。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2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同年5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仍在石家庄打工,有时回家居住。2013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我院做出(2013)平民城一初字第518号判决书,驳回原告杜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未分家另过,共同生活期间新建和翻建了部分房屋。另,被告称因原告车祸,曾借款5000元,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双方有宗申100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和2013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经做调解和好工作仍不能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所生子女,参考孩子意见及当地风俗,婚生子杜某乙随原告杜某甲生活为宜,婚生女杜某丙随被告赵某生活,因两婚生子相差两年八个月,原告应负担较小子女的相差部分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按三年给付,给付标准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每年给付3067元。双方婚后除宗申100摩托车外,其余房产因系在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所修建,涉及其他权利人,故对此部分财产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杜某乙随原告杜某甲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婚生女杜某丙随被告赵某生活,原告杜某甲给付被告赵某、杜某丙三年子女抚养费,每年3067元,于判决生效当年开始,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剩余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宗申100摩托归被告赵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赵某负担5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霍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