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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唐生明诉邹定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生明,邹定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生明,男,生于1962年5月5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委托代理人胡代国,男,居民,住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定荣,男,生于1978年3月20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上诉人唐生明因与被上诉人邹定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代国与被上诉人邹定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为,在原告唐生明与被告邹定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该纠纷与杨再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牵连。经查:杨再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于2014年6月17日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案正在办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生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170元,退还给原告唐生明。原告唐生明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民事裁定,改判邹定荣向唐生明返还其使用的农行卡内的非法欺诈资金235000元并按照同期国家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邹定荣支付拒不返还所得资金而引发的诉讼费、差旅费、生活杂支费等15000元,消除与停止诬陷、诽谤、捏造等违法活动并道歉消除影响。其事实和理由为:1、唐生明与邹定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与案外人杨再全无任何关系。唐生明没有借款给杨再全,杨再全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兴隆分理处信贷经理,唐生明与邹定荣不认识,没有接触,也没有谈借款的事。谈借款是介绍人杨再全谈的,杨再全说他帮战友邹定荣借款还贷。邹定荣提供的卡号,当时说是只借几天,最长十几天,金额就是二十多万元,当时只是杨再全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算,唐生明没有与他约定利息。借款是唐生明亲手打到邹定荣农行卡号为6228484112995316717的卡里,这张卡与杨再全的借款案是无关的,邹定荣的卡与杨再全有关的是另一张卡号为6228484118461044972的银行卡。本案纠纷与杨再全非法集资无关,实际是被告欺诈借款后不承认借款事实,非法占为己有。2、一审法官虽然释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告知唐生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当唐生明坚持本案是不当得利的情况下,法官并没有告知唐生明可以同时以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民间借贷违约请求权两个请求权增加诉讼请求,是一审法院的错误导致唐生明起诉被驳回,也导致二审中依法无权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定荣答辩称,1、邹定荣与唐生明在本案纠纷之前不认识,事中也不知晓,只是纠纷发生后,唐生明通过若干途径找到邹定荣,那才有一些认识了解。2、唐生明往邹定荣借给杨再全使用的卡里转入19.5万元,以及杨再全从该卡里转4000元到唐生明卡里,均是唐生明与杨再全在操作。是唐生明与杨再全之间履行借款约定的结果,用邹定荣的卡只是杨再全向唐生明指定账户的资金走向问题,与唐生明发生借贷关系的是杨再全。3、杨再全利用职务之便骗取邹定荣信任而借卡,利用骗取的卡向他人借钱。后经查实杨再全向很多人借了钱,有一部分转在其骗取的邹定荣的卡上,现从往来帐明细可见,涉及金额约七、八百万元。但当时实际掌控和使用该卡的是杨再全,邹定荣确实不知道卡上进出帐情况。现邹定荣已经向安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及安岳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报案,卡内交易明细也已交给公安机关。现公安机关已对杨再全立案侦查并向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唐生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不正确时,法官可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明确或变更。本案原告唐生明对其诉讼请求依据的是不当得利还是民间借贷不明,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唐生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主张。二审诉讼中,唐生明又提出其与邹定荣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邹定荣偿还借款并按照同期国家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是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判而提出的上诉请求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因唐生明一审中请求的是返还不当得利,故二审其提出民间借贷的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理。从本案证据材料反应的内容看,该纠纷与案外人杨再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牵连。因杨再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于2014年6月17日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涉及本案款项的性质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唐生明的起诉并无不当。唐生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龙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