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某,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在生产黄豆芽、绿豆芽过程中,添加使用“无根豆芽素”,并在平邑县城销售。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被告人徐某生产销售的黄豆芽、绿豆芽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4-氯苯氧乙酸钠81.9ug/Kg、6-苄基腺嘌呤3.1ug/Kg。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平邑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检验检测报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原料,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及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田德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正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