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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株洲市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春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邵林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华,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宋先,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上诉人株洲市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市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宇、被上诉人张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宋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0日,原告张春华与被告株洲市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株洲市天元道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变更为株洲市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体育中心主场排水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对施工内容、施工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2008年工程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558244元,后来被告陆续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88244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要求对下差工程款70000元折扣处理,同意一次性付给原告工程款45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七日内将款项付至指定账号。时至起诉之日,被告既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也未付分文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承揽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被告也验收并确认工程款总额,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久拖不付原告的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4月16日,被告再次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即原债务仍为70000元。由此说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而证明该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辩称原告拿走被告公司结算单及提供账号的收条,导致被告未及时付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折扣处理,无法定事由,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自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仍需偿还其工程款70000元,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限被告株洲市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春华支付工程款7000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株洲市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株洲市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只有4.5万元,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债务的形成。株洲市天元道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系株洲市天元区建设局下属的国有企业,2013年8月通过职工身份置换、企业出售等一系列的改制变成了民营企业,然后名称变更为株洲市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与原株洲市天元道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形成在2005年,通过被上诉人的证据显示,其最后一次找天元区建设局、株洲市天元道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在2008年。企业改制后,该笔债务并未移交给新的公司,公司新的股东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后,上诉人完全可以不予理睬,并以诉讼时效为由推给政府,但上诉人本着为政府排忧解难、不激化矛盾、积极处理遗留问题的态度,在向被上诉人说明公司改制、该笔债务未移交等情况,同时核实了原债务金额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次性支付4.5万元的协议,并且马上办理了相关手续。这也是被上诉人明明有7万元债权却主动只要4.5万元的原因。而并非原审法院简单地认定为上诉人故意拖欠工程款;第二、纠纷的形成。该案之所以形成完全是被上诉人恶意造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多次协商,最终于2014年4月16日达成了协议。但不可思议的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内部付款申请书的原件及收条原件拿走,导致上诉人无法付款。然后向法院起诉索要7万元的欠款。这一系列的事实,说明被上诉人的此次索要工程款的目的,利用上诉人的好心,延续诉讼时效。基于被上诉人此次的恶意行为,上诉人在一审过程提出了诉讼时效问题;第三、该案关键证据三、四原件均出现在被上诉人手上是违背事实和客观规律的,反过来可以说明被上诉人的恶意行为。例外上诉人没有财务审批手续,没有被上诉人提供收款账户是无法付款的。2、由于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有错,从而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该案的形成系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认可的债务为4.5万元,并责成被上诉人将付款申请单原件交还给上诉人,同时出具4.5万元的收条,这样上诉人才能按照正常程序付款。被上诉人张春华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上诉人不遵守诚信原则,不付答辩人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确认欠付答辩人工程款7万元,答辩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014年4月16日至9月答辩人在起诉前上诉人并没有联系过被上诉人如何付款事项。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株洲市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春华之间尚欠多少工程款?现分析如下: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08年被上诉人张春华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上诉人株洲市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春华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558244元,后来上诉人株洲市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多次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春华488244元,尚欠工程款70000元。2014年4月16日,在付款申请书上再次确认了尚欠工程款为70000元。为此,上诉人株洲市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春华之间尚欠70000元工程款。至于上诉人株洲市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债务只能认定为45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株洲市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将付款申请书的原件及收条原件拿走,导致上诉人无法付款。但是2014年4月16日至一审起诉前,上诉人没有提交联系过被上诉人如何付款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据此,上诉人株洲市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0000元给被上诉人张春华。上诉人株洲市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株洲市朗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