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原葫芦岛金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良生。委托代理人:刘官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伟,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3)龙北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良生、刘官竹,被上诉人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与葫芦岛金利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契约协议,约定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企业法人资产包括土地约10000m2、房屋约3000m2、电增容:300KVA,水、电使用指标配件等转让给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455.65万元人民币(含待剥离不良资产50万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付款约405.65万元(以当日银行结算数为准),具体方式以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贷款的款项转贷(债务转移),其余50万元暂挂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留守处账户上等待剥离处理。另查明,2000年3月13日,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龙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01年3月13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7.605%。并以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办公用房(评估价值51万)及设备作为借款抵押物。此笔借款即本案诉争的50万元待剥离不良资产。原审法院认为,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与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签订的资产转让契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契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既然双方签订了协议,那么双方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诚信、全面履行约定内容。本案中诉争的500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龙港支行待剥离资产,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暂挂在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账上,因此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该笔债务由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虽然,考虑双方就该笔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由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但双方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即中国农业银行龙港支行。至于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在抗辩中称该笔欠款已支付给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的主张,因在支票使用记载中并不能证明是偿还该笔欠款,而付款方亦不是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因此,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龙港支行的500000.00元的债务及利息由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但不得对抗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龙港支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发现了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该笔50万元债务,立即将该组证据向法庭提交,且该组证据已经双方质证,但一审判决中并没有依据该组证据进行事实认定。二、原审程序有误。根据《民诉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50万元不良资产确权纠纷自2002年3月份签署至今近11年,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50万元的债务已偿还并非事实,不能成立,其所提供的支票存根存在涂改,而没有涂改之前付款单位是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厂,后我公司申请法院进行调取该支票的银行凭证,证实付款单位仍是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厂,而不是上诉人,而且该笔款项是原金信化工公司与渤海造船厂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诉争的50万元债务没有任何的关系。该笔债务是拖欠的农业银行的贷款,而且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资产土地房屋转让时由上诉人方以承担债务的方式支付的转让款,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该50万元贷款由上诉人方承担,暂挂在被上诉人账户上。该笔贷款上诉人方至今没有偿还,仍然暂挂在被上诉人方的账户上,影响了被上诉人的信用,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上诉人现在的主张行为,是恶意的规避本案的事实,躲避法律义务和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2年3月,双方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契约协议中,对本案争议的50万元待剥离不良资产已明确约定在转让价格455.65万元之内,只是暂挂在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账上等待剥离处理。故,该暂挂在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账上等待剥离处理的50万元债务应由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仅是对该50万元是否履行有争议。上诉人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虽在原审时已举证2006年6月29日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厂通过葫芦岛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转账给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70万元,认为该70万元转账款就是给付的该50万元银行待剥离处理的账款,由于转账给付人是葫芦岛渤船重工渤海造船厂,且支票为70万元,并非50万元,在转账支票及背书中亦无转款用途的记载,即不能举证证明该70万元就是上诉人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用于给付50万元银行待剥离处理的款项。据此,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资产转让契约,上诉人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应当负责办理被上诉人葫芦岛金信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贷款的款项转贷手续,但双方并未约定办理期限,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按照契约约定履行,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渤船产业装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张学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