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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庞玉春与陈广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玉春,陈广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880号原告:庞玉春,女,汉族,1961年3月26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林国利,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洪,男,汉族,1958年6月11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赖东成,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庞玉春诉被告陈广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利、被告陈广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基本案情: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因被告养的鹅跑到原告种植的菜地吃青菜,原告找到被告理论,两人争吵一阵后,原告返回自己家中。随后被告想到原告菜地看看自家养的鹅究竟吃了原告家多少青菜,于是跟随原告走,原告害怕被告会打她,就回家拿了一把铁铲出来。当原告行至珠海市斗门区城南白藤湖幸福北路49号路口斜坡时,与原告再次相遇并发生争吵,原告手持铁铲在被告面前挥舞并警告说:“我跟你是讲道理的,你不要过来打我,你过来打我,我就打你”。被告因害怕被原告持铁铲打伤就上前争夺铁铲,在推、拉抢铲的过程中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右桡骨及右尺骨闭合性骨折,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陈广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二、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检查,后于当晚转至珠海市红旗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头皮血肿,2014年1月22日,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患者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我院外科住院治疗,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建议:1、暂休两个月,继续前臂夹板外固定1周。注意患肢血运及感觉;2、定期复查X片,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如有不适返院复诊”;三、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7473元,被告辩称原告有亲属在红旗医院工作,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可能是伪造的。经审查,原告事发后被送至遵医五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564.2元,当晚转入珠海市红旗医院住院,即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珠海市红旗医院住院2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379.04元,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530.16元,合计7473.40元,有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2700元,被告辩称仅同意按500元/月计算7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100元/天×27天);五、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2970元,被告辩称仅同意按1100元/月计算7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7天,参照斗门地区普通护工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00元(100元/天×27天);六、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6352元,被告辩称应按当地农村居民收入3000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前在家务农,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5月7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从事发之日起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188.16元(11669.3元/年÷365天×131天);七、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600元,被告辩称应以56元为宜。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居住地与就医地、鉴定地的距离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八、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81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九、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7275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且长期以种菜为生,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人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辩称其已因本次事故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故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伤残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1500元。被告辩称,评残是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有异议,却未在法定举证期及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伤残鉴定费属于评残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15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970元、误工费6352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十一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本院(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事发的起因是被告的鹅吃了原告种植的青菜,原告找被告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手持铁铲在被告面前挥舞并警告被告,被告害怕铁铲打伤自己,于是上前与原告争夺铁铲,在推、拉抢铲的过程中将原告推倒在地,才导致原告受伤。且该刑事判决书在论述被告的量刑情节部分载明:“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陈广洪酌情从轻处罚”。可见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但责任主要在被告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在民事赔偿方面,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80%的经济损失,原告自负20%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4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4188.1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2200.16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33760.13元(42200.16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广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庞玉春物质损失33760.13元;二、驳回原告庞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玉春负担830元,被告陈广洪负担3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