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二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1317号原告: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光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冀,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齐公司)诉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本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蕾、徐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下属西安分公司承建芜湖市奇瑞汽车发动机三厂办公楼土建工程,因施工需要委托李耀斌同志到我公司下设芜湖鸠江分公司租赁钢管、管扣、钢模、上托、套筒等使用。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叁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租赁钢管300000米、管扣160000只、上下托8000只、钢模500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单价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提取钢管172716.4米、管扣100530只、上托3120只、钢模285.66平方米、套筒2600只,先后交纳押、租金4073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将大部分租赁物送回,剩余租赁物钢管4442米、管扣18845只、上托11只、钢模53.13平方米、套筒263只至今未返还也未赔偿。依据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公司租赁物钢管4442米、管扣18845只、上托11只、套筒263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原告公司247166元;并支付原告公司租金等费用共计1305959元,扣除被告已付押、租金407300元,实欠原告898659元。西安分公司是被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拒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442米、管扣18845只、上托11只、钢模53.13平方米、套筒263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原告公司247166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666466元(被告原交押、租金407300元已扣除)、装卸运输费42241元、维修费4369元、违约金185583元,共计898659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以未返还钢管4442米、管扣18845只、上托11只、钢模53.13平方米、套筒263只为基数,按钢管0.021元/米、管扣0.017元/只、上托0.1元/根、钢模0.28元/平方米、套筒0.005元/只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止)。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因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奇瑞发动机三厂办公楼土建工程建设需要,李耀斌持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芜湖项目部授权委托书、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土建工程合同书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广齐公司芜湖鸠江分公司洽谈钢管、管扣等租赁事宜。同日,李耀斌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名义与广齐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编号为2011031201的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钢管110000米、管扣60000只、上下托共3000根、钢模500平方米供乙方使用;租赁物的租出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4月1日和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6日,返还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和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钢管日租金标准为0.014-0.022元/米,差价为0.008元,装卸运输费0.16元/米,押金标准为2元/米;管扣日租金标准为0.011-0.019元/只,差价为0.008元,装卸运输费0.1元/只,押金标准1.5元/只;上下托日租金标准为0.07-0.1元/根,差价为0.03元,装卸运输费0.4元/根,押金标准6元/根;钢模日租金标准为0.18-0.28元/平方米,差价为0.1元,装卸运输费1.8元/平方米、押金标准30元/平方米;应交押金、租金、装卸运输费及结算以实发数计算;自首次提货起的第90天开始,每30天为一周期支付已产生的租金;租金单价的确定方法为:按约定交纳押金、租金的,按第一条最低价计算租金单价。未按约定交纳押金、租金的,租金单价=最高价-[(累交押金+本周期实交租金)/(累计应交押金+本周期应交租金)]×差价;租赁物短少时,租金算至赔偿之日;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应于期满前3日到甲方办理延期手续,并签订延期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租金单价和续租期限等内容,并按合同约定交纳押金、租金;钢管赔偿价为19元/米、管扣赔偿价为8.5元/只;钢管需定尺、上记号(维修)的,每根收费0.8元;管扣少螺丝的,0.55元/套;上下托缺螺母的,3.5元/个。缺底座托板的,5元/个。焊点0.5元/个;未按约定交付押金、租金的,未交纳部分或产生欠款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甲方栏有广齐公司印章,乙方栏有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芜湖项目部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李耀斌的签名。2011年5月29日、2011年8月9日,李耀斌又分别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广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52901及编号为2011080903的两份财产租赁合同,除租赁物种类、数量、租金标准、押金标准、租赁期限、装卸运输费的标准外,合同内容与编号为2011031201的财产租赁合同相同。其中2011052901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出租钢管40000米、管扣20000只供乙方使用,租赁物的租出日期为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返还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9月27日;钢管日租金标准为0.018-0.024元/米,差价为0.006元,装卸运输费0.18元/米,押金标准为5元/米;管扣日租金标准为0.013-0.019元/只,差价为0.006元,装卸运输费0.12元/只,押金标准4元/只,应交押金280000元;钢管赔偿价为19元/米、管扣赔偿价为8元/只。编号为2011080903的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出租钢管150000米、管扣80000只、上下托5000根供乙方使用;租赁物的租出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1月7日和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返还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7日和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钢管日租金标准为0.015-0.021元/米,差价为0.006元,装卸运输费0.18元/米,押金标准为4元/米;管扣日租金标准为0.011-0.017元/只,差价为0.006元,装卸运输费0.12元/只、押金标准2元/只;上下托日租金标准为0.06-0.09元/根,差价为0.03元,装卸运输费0.4元/根,押金标准6元/根;钢管赔偿价为19元/米、管扣赔偿价为8元/只、上下托赔偿价30元/根。上述合同签订后,李耀斌分别于2011年3月12日、2011年3月20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30日向广齐公司出具四份授权委托书称:合肥广齐公司,我单位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提货我不能来,现分别委托王某某、王某甲、康某某前来提货,一切责任由我单位负责。此后,广齐公司依据3份财产租赁合同,陆续向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芜湖项目部提供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其中,编号2011031201号财产租赁合同项下,实际提供钢管92089.5米、管扣49530只、上下托3120只、钢模285.66平米;2011052901号合同项下,实际提供钢管2995.9米、管扣540只;编号为2011080903号合同项下,实际提供钢管77631米、管扣50460只。上述合计,广齐公司共计提供钢管172716.4米,管扣100530只、上下托3120只、钢模285.66平米,供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芜湖项目部租赁使用。编号为2011080903号合同履行中,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还自广齐公司处实际提取套筒2600只。对于上述租赁物,双方办理了租赁物交接手续即货物发出单,货物发出单载明了合同编号、具体的发货日期、发出租赁物的种类、数量。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芜湖项目部共计交纳押金247300元、租金16万元。其中,编号2011031201号财产租赁合同项下,缴纳押金及租金230000元;编号2011052901号财产租赁合同项下未缴纳押金及租金;编号为2011080903号财产租赁合同项下,缴纳押金为177300元。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芜湖项目部陆续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双方办理了货物返还验收单,验收单载明了合同编号、返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并在租赁物返还验收单中确认部分租赁物需维修的项目名称、维修数量。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芜湖项目部仍有钢管4442米、管扣18845只、上托11只、钢模53.13平方米、套筒263只未返还给广齐公司。已返还租赁物中,钢管需维修定尺2514根、管扣少螺丝3755套、上下托缺螺母17个、上下托缺底座托板8个、上下托焊点30个。其中,编号2011031201号财产租赁合同项下,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返还钢管92089.5米、管扣49530只、上下托3109只、钢模232.53平米,尚有上托11只(租用3120只-返还3109只)、钢模53.13平米(租用285.66平米-返还232.53平米)未予返还。已返还租赁物中钢管需定尺947根,管扣少螺丝2751套,上下托缺螺母17个、上下托缺底座8个、上下托焊点30个;编号2011052901号合同项下租赁物返还完毕,已返还的租赁物中钢管需定尺维修5根;编号为2011080903号合同项下,钢管返还73189米、管扣31615只、套筒2337只,尚有钢管4442米、管扣18845只、套筒263只未返还。已返还的租赁物中钢管定尺维修1562根,管扣少螺丝1004套。2012年9月3日、2013年9月1日,广齐公司向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催结租金函告,要求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时结清3份财产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等费用。2013年10月11日,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芜湖项目部向广齐公司芜湖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广齐公司,我方承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时曾与贵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因相关工程完工结算时与奇瑞公司争议甚大,我方已起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诉讼进展顺利。待终审判决后,我方即刻联系贵方结算租赁款项并尽快安排支付等相关事宜。此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芜湖项目部对剩余租赁物一直未予返还,对尚欠的租赁租金也未予清偿。另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装卸运输费、维修费计算方法,编号为2011031201的财产租赁合同项下应付装卸运输费14734.32元(钢管92089.5米×0.16元/米+管扣49530只×0.1元/只+上下托3120只×0.4元/只+钢模285.66平米×1.8元/平米)、维修费2101元(定尺947根×0.5元/根+少螺丝2751套×0.55元/套+上下托缺螺母17个×3.5元/个+上下托缺底座8个×5元/个+上下托焊点30个×0.5元/个);编号为2011052901的财产租赁合同项下应付装卸运输费604.06元(钢管2995.9米×0.18元/米+管扣540只×0.12元/只)、维修费4元(钢管定尺5根×0.8元/根);编号为2011080903的财产租赁合同项下应付装卸运输费20028.78元(钢管77631米×0.18元/米+管扣50460只×0.12元/只)、维修费1852元(钢管定尺1562根×0.8元/根+少螺丝1004套×0.6元/套),合计应付装卸运输费42082元、维修费3957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丢失赔偿的约定,钢管4442米的丢失赔偿金额为84398元(4442米×19元/米;编号为2011080903的财产租赁合同)、管扣18845只的丢失赔偿金额为150760元(18845只×8元/只;编号为2011080903的财产租赁合同)、上下托11只的丢失赔偿金额为330元(11只×30元/只)。广齐公司虽主张套筒的日租金标准为0.004元至0.005元/只,钢模的丢失赔偿价为200元/平米、套筒的丢失赔偿价为4元/只,但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广齐公司对其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确为:一、租金确定方法。已返还的租赁物租金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未返还租赁物租金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算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止。1、依据每份合同约定的押金标准、实交押金数额、租赁期限确定每份合同项下的租金单价,其中(1)编号为2011031201的财产租赁合同项下截止至2011年9月20日依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单价为钢管0.015元/米、管扣0.012元/只、上下托0.08元/只、钢模0.2元/平米。2011年9月20日后,租赁合同到期,且未补缴押金,上述租赁物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最高价计算即钢管0.022元/米、管扣0.019元/只、上下托0.1元/只、钢模0.28元/平米;(2)编号为2011052901的财产租赁合同项下未缴纳押金、租金,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方法,租赁物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最高价计算即钢管0.024元/米、管扣0.019元/只;(3)编号为2011080903的财产租赁合同项下依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单价为钢管0.018元/米、管扣0.014元/只。合同期外,因未补缴押金、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最高价计算即钢管0.021元/米、管扣0.017元/只。通过上述方法,各合同项下租金分别为:编号为2011031201的财产租赁合同项下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为353924.8元、编号为2011052901的财产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为17560元、编号为2011080903的财产租赁合同项下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为699502.1元,合计租金总额为1070987元;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合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芜湖项目部未按约定交付押金、租金的,产生欠款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3份合同项下,根据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芜湖项目部交纳的租金、押金数额及实际使用租赁物产生租金的情况,编号为2011031201的财产租赁合同项下自2011年9月20日起产生租金欠款125元,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以每日欠付租金数额为基数自2011年9月20日开始累计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为57043.39元;编号为2011052901的财产租赁合同项下,自2011年10月4日起,以每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累计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违约金为8802.64元;编号为2011080903的财产租赁合同项下,自2012年6月8日起,以每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标准累计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违约金为114148.94元,合计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1799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产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发货单90张、验收单75张、催结租金函告、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属西安分公司芜湖项目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斌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西安分公司芜湖项目部作为被告西安分公司下属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在本案财产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租赁合同项下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在租赁使用原告租赁物后,至今尚有钢管4442米、管扣18845只、上托11只、钢模53.13平方米、套筒263只未予返还,尚有租金、装卸运输费及维修费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未返还租赁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对于钢管、管扣、上下托的赔偿单价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关于钢管、管扣、上下托不能返还应分别赔偿经济损失84398元(钢管)、150760元(管扣)、330元(上托)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对于套筒、钢模的赔偿单价未作约定,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套筒及钢模的市场价格,故对其关于套筒、钢模不能返还时应赔偿经济损失11678元(套筒1052元+钢模10626元)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装运费、维修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除套筒外的租赁物单价、超期返还租赁物的单价、租赁期限、维修费、装卸运输费的收取方法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关于被告欠付除套筒外的租金、装运费及支付维修费的具体计算方法,不高于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赁物租金663687元(租金总额1070987元-已交押金、租金407300元)、装卸运输费42082元、维修费39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对于未按约交付押金、租金及费用,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关于原告应支付违约金179994元的主张,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钢管4442米、管扣18845只、上托11只。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235488元(84398元+150760元+330元);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钢模53.13平方米、套筒263只;三、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663687元、装卸运输费42082元、维修费3957元,合计709726元;四、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9994元;五、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返还的钢管4442米、管扣18845只、上托11只、钢模53.13平方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每日0.021元/米、管扣每日0.017元/只、上托每日0.1元/只、钢模每日0.28元/平方米计算);六、驳回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12元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50元,由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