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日照广元典当有限公司与胡松亭、郭见早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日照广元典当有限公司,胡松亭,郭见早,孙澍志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保字第22-1号申请人日照广元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胡松亭。被申请人郭见早。被申请人孙澍志。申请人日照广元典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松亭、郭见早、孙澍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价值19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郭见早在中国建设银行日照观海路支行的存款(账号62×××**)13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对外支付。二、将被申请人孙澍志在中国建设银行日照观海路支行的存款(账号62×××**)6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对外支付。三、将申请人日照广元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日照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A1***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匿、抵押、变卖、毁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于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