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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十堰起利工贸有限公司与王国强、十堰邦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07号原告十堰起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国强。被告十堰邦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街办武当路15-1。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十堰起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利公司)诉被告王国强、十堰邦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守炜、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强、邦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利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国强为被告邦强公司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23日前归还。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起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书,证明借款是王国强个人所用,不是邦强公司;证据二、转款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国强、邦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起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强是被告邦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国强、邦强公司向原告起利公司出具借款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2014年9月23日前归还,月息2﹪,此款转入王小伍帐户。后原告起利公司通过第三人帐户向王小伍帐户转入930000元。因原告起利公司索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强、邦强公司与原告起利公司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王小伍帐户,原告起利公司实际转入王小伍帐户借款为930000元。被告王国强、邦强公司应当向原告起利公司清偿借款9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强、十堰邦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起利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驳回原告十堰起利工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王国强、十堰邦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950元,原告十堰起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审 判 员 徐 守 炜人民陪审员 曾 新 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荣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