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嫩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嫩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本田两轮摩托车,沿嫩江县嫩江镇嫩兴路由西向东行至嫩江县人民医院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于某某驾驶的黑ND66**号奇瑞轿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02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嫩江县抓获。上述案件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嫩江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机动车照片,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嫩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嫩公交认字(2014)07300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嫩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明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