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西安华捷奥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任海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捷奥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燕云,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萍,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海林。上诉人西安华捷奥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海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燕云、赵小萍,被上诉人任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任海林入职华捷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一职。任海林在职期间,工资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部分以转账方式发放。2013年9月6日,任海林离职。华捷公司对于任海林离职原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华捷公司提供了《关于研发部紧急调配人员的申请》、《临时雇佣协议》、收条、发票等证据证明因任海林离职造成的损失,任海林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市雁劳仲不字(2014)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华捷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称,由于任海林在工作期间,随意离职的行为给华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给华捷公司声誉造成了影响。2014年4月15日,华捷公司向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4月16日仲裁委作出了市雁劳仲不字(2014)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5月6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华捷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书。现为维护华捷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任海林履行涉密工作人员义务,签署离职保密承诺书;2、任海林赔偿擅自离职给华捷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0元。任海林辩称,其不认可华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保密系本人应尽的义务,与签订协议无关。且自己并非自行离职,系单位要求离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捷公司要求任海林签署离职保密承诺书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华捷公司请求任海林赔偿损失50000元一节,华捷公司提供了《关于研发部紧急调配人员的申请》、《临时雇佣协议》、收条、发票等证据证明因任海林离职造成的损失。任海林对此不予认可,故因为华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费用系任海林离职所致,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华捷奥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华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华捷公司要求任海林离职时签订离职保密承诺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与劳动法相关规定相悖,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驳回华捷公司要求任海林赔偿任海林擅自离职给单位造成的损失5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任海林履行涉密工作人员义务,签订离职保密承诺书;3、判令任海林向华捷公司赔偿擅自离职给华捷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海林负担。任海林辩称,一、签订保密协议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协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华捷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缺乏法定和约定的依据。二、华捷公司主张任海林赔偿擅自离职造成的损失显然违背客观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捷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由此条规定可见,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保密事项,但不是必须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现华捷公司要求任海林必须签订保密承诺书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定,华捷公司的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华捷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是正确的。至于华捷公司要求任海林赔偿50000元损失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华捷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主张的该损失与任海林离职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任海林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华捷公司上诉主张任海林赔偿其公司50000元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华捷奥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代理审判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