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刘君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刘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水行审字第1号申请人: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冯建国,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军,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队投诉审理科科长。被申请人:刘君。本院受理的申请人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乌市)质监罚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经审查,申请人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乌市)质监罚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8月8日送达被申请人刘君。被申请人刘君在收到(乌市)质监罚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乌市)质监罚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乌市)质监罚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乌市)质监罚字(20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彩虹人民陪审员 胡国鼎人民陪审员 朱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