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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孝堂与俞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堂,俞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869号原告吴孝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飞,男,1986年3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广丰县永丰街道西桥巷****号。身份证号码3623221986********。被告俞劲松,教师。委托代理人廖小明,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孝堂诉被告俞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飞、被告俞劲松及委托代理人廖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堂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俞劲松以买挖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借给被告现金共计67,2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当时被告口头上承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200元,利息36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算至2014年10月30日),合计人民币70,800元,之后的利息履行时一并算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劲松辩称,实际上2014年4月30日没有借款,是原来借款的更换。实际上总共借款30,000元,其中37,200元的借款是30,000元借款按月息4分计算的,计算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到2014年4月30日。其中一张借条的边缘注明了37,200是借款30,000元按月息4分所计算的利息。月息4分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不能支持。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提交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7,200元和30,000元。经被告质证,对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认可,对借款为37,200的借条有异议,认为有裁剪行为,实际上借款金额为37,200的借条是3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来在借条上是有注明的,被裁剪掉了。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俞劲松向原告吴孝堂借款37,2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俞劲松今向出借人吴孝堂借到人民币叁万柒仟贰佰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款人俞劲松今向出借人吴孝堂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借款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俞劲松两次向原告吴孝堂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其中37,200元的借款系3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中37,200元借款,被告俞劲松未在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8月30日归还,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另30,000元借款,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2月30日之前归还,现尚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30,000元及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劲松应归还原告吴孝堂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37,2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孝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负担373元,由被告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