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拓胜电气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宏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拓胜电气有限公司,宁海县宏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292号原告:上海拓胜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宁海县宏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君义。原告上海拓胜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宏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拓胜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宏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海拓胜电气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海县宏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558.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558.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利息为9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海县宏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自2010年4月份起,被告向原告采购端子台共计货款172395.30元,并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72395.30元,被告对全部发票予以认证。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3837元,至今尚欠18558.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补充入账证明书、发货单、快递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省宁海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企业发票认证情况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拓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宏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558.30元,显属违约,故被告宁海县宏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对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27日起算,依据不足,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宏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拓胜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8558.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18558.3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拓胜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上海拓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宁海县宏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柴学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