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商志与胡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志,胡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商志,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胡立,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8层。原告商志与被告胡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华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黑x**号车与被告驾驶的黑x**号车在宣庆街与先锋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赔偿原告修车款1250元、营运损失334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1250元、营运损失334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立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修车损失价格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修复费用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黑x**号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黑x**号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街与先锋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125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立驾驶车辆肇事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立对此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驾驶车辆系出租车,属于运营车辆,故其要求赔偿营运损失,于法有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250元、营运损失3344元(304元/天×11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志修车款1250元、营运损失750元;二、被告胡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志营运损失259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胡立承担。邮寄费144元,由被告胡立承担7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