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01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广东省东莞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现住广东省新丰县,身份证号码×××4328。2014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8月份间,被告人陈某到香港购买一批药品后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私自带回新丰县港丰实惠店进行销售,到目前为止获利约800元。2014年8月8日,新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新丰县丰城街道贵峰路16号新丰县港丰实惠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斧标驱风油”等52个品种的进口药品,该店未能提供药品的进口药品通关单、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以及进口药品注册证。该店销售的52个品种批次涉案药品经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新丰县港丰实惠店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贵峰路16号,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人陈某。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将从香港购买且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的一批药品拿到新丰县港丰实惠店进行销售,销售部分得款人民币1200元。2014年8月8日,新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新丰县港丰实惠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斧标驱风油”、“小儿感冒灵”等52个品种160瓶(或盒、支、排、贴)的进口药品没有通关单、检验报告书以及注册证。当天,新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保存了上述52种进口药品。2014年8月21日,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认定:这52种进口药品按假药论处。2014年8月26日,新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案件及所查获的52种进口药品移送新丰县公安局处理。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向新丰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销售假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药品清单、物品保存通知书、行政执法文书、立案申请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假药认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以及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情节,以及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没有不良犯罪记录的情况分析,被告人陈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查获《药品清单》所载涉案的52种进口药品由新丰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