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闫秀美、刘文英与张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美,刘文英,张鹏,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62-2号原告闫秀美。原告刘文英。被告张鹏。被告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龙册路22号三号楼西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路与范公亭路交叉口青州市金融中心。本院在审理原告闫秀美、刘文英诉被告张鹏、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张鹏驾驶的鲁GUT2**号轿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12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20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鲁GUT2**号小型轿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 中 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