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韦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等,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1日以武检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韦等到南宁市华侨投资区安平路广西正洋建设工地宿舍内,盗走彭某的一个挎包内的现金1200元、四张银行卡及一张身份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韦等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罗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等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