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特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张义权、张志红申请实一审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张义权,张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商特字第000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35号。负责人刘锦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张义权,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3********,住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长江西路**号。被申请人张志红,女,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4********,住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长江西路**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北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申请称:被申请人张义权于2009年8月6日因购买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多瑙河1幢1204室房产向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被申请人张志红为共同还款人。2009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申请人自愿所购房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09年8月28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2万元,期限15年。被申请人张义权、张志红在取得贷款后,多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造成该笔贷款多次逾期。被申请人张义权、张志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债务,现申请人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义权、张志红抵押给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多瑙河1幢1204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经审查查明:2009年8月28日,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贷款人)与被申请人张义权(借款人)、张志红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义权向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淮安市淮阴区多瑙河国际公寓1幢1204室房屋。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以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申请人张义权、张志红自愿以所购买的淮安市淮阴区多瑙河国际公寓1幢1204室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处置费等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或抵押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与被申请人张义权、张志红于2009年8月26日在淮安市淮阴区房产管理局办理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登记债权数额为12万元。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依约向被申请人张义权发放贷款12万元,截止2015年1月3日,被申请人张义权逾期还款160天,尚欠本金89777.43元,结欠利息2045.7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本院认为: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与被申请人张义权、张志红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本息偿还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申请人可以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现被申请人张义权逾期还款时间超过了90天,其应向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与被申请人张义权、张志红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被申请人张义权、张志红以自有财产为其在申请人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被申请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人农行城北支行有权以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张义权、张志红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多瑙河国际公寓1幢1204室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对于第一款变价后所得价款,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限额12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