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三河市龙创基业企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宏瑞恒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瑞恒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金源时代购物广场B座4层世纪星豪酒店108室。法定代表人:谢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双建,北京宏瑞恒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龙创基业企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迎宾北路东侧创业大厦A1108-1109室。法定代表人:赵翠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宏瑞恒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龙创基业企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6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北京宏瑞恒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厂房系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厂房出租委托协议》中就管辖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属违法无效约定,本案应由厂房所在地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在《厂房出租委托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依法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条款的约定明确,且不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三河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约定管辖此案并无不当。北京宏瑞恒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张洪明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刘文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