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马成与陈标、江苏协峰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刘马成,市民。委托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标,市民。被告江苏协峰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滤料产业园3号。法定代表人滕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马成诉被告陈标、江苏协峰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士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标、江苏协峰数控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马成诉称,2012年6月,被告江苏协峰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将该公司1号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标施工,被告陈标将工程的木工、瓦工和钢筋工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刘马成施工,双方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8月16日分别签订了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刘马成组织人员施工至2012年8月29日,因被告江苏协峰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差欠民间债务,部分债权人到工地闹事等原因,工程被迫停工。对原告前期完成的工程量,经和被告陈标结算应付工程款69745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刘马成拖欠的工程款6974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标未作答辩。被告江苏协峰数控装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江苏协峰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将该公司1号厂房发包给被告陈标承建,原告刘马成(乙方)于2012年6月6日与昆山市金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被告江苏协峰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主体钢筋工、木工、瓦工以包工的形式给乙方施工,甲方处由被告陈标签名,并加盖了“昆山市金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阜宁协峰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乙方处由刘马成签名。2012年8月16日,原告刘马成(乙方)与被告陈标(甲方)以及洪飞(担保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被告江苏协峰数控装备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主体钢筋、木工、瓦工等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面积为14436.6平方米,承包价格为150元每平方米,承包总价为2165490元。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付款方式为正负零完成付总价20%,主体结束付总价40%,2012年年底付总价20%,剩余2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甲方处由被告陈标签名,乙方处由原告刘马成签名,担保方由洪飞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刘马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江苏协峰数控装备有限公司的债务问题而停工。2012年8月29日,经原告刘马成与被告陈标、案外人洪飞结算,尚欠原告刘马成工程款697451元,结账清单由被告陈标及案外人洪飞签名。后涉案工程一直停工,经原告刘马成多次催要,被告陈标、江苏协峰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并未给付所欠工程款。现原告刘马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标、江苏协峰数控装备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6974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刘马成、被告陈标签订的劳务合同二份、被告陈标与原告刘马成的结账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协峰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陈标,被告陈标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刘马成,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刘马成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承包人被告陈标给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有双方之间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协峰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标给付原告刘马成工程款69745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协峰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马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5元,由被告陈标、江苏协峰数控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75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潘春如审判员 周 衡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