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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终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明月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明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孟祥涛,乔根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明月,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开玲,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负责人:卫建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涛,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乔根喜,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白明月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明月的委托代理人朱开玲,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云,被上诉人孟祥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乔根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5时18分许,驾驶人孟x驾驶冀R513**(蒙BW1**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280KM+700M处,车辆撞于前方行驶的由原审被告乔根喜驾驶的晋L793**(晋LD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左侧尾部,造成冀R513**(蒙BW1**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乘员张xx死亡、孟x受伤、被上诉人孟祥涛受伤、两车车损、冀R513**(蒙BW1**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货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队认定,孟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根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无责任,孟祥涛无责任。当日被上诉人孟祥涛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榆林医院住院治疗,5月8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截肢、左下肢毁损伤清创外、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腰2-5左侧横突骨折。花费医疗费67226.1元。后被上诉人孟祥涛于5月8日住院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治疗,6月30日出院,共住院53天。出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踝开放性骨折脱位伴皮肤缺损、感染)、下肢截肢术后(右大腿截肢术后伴感染)、胫骨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腰椎骨折(腰2-5横突)、肋骨骨折(第11肋)。出院医嘱为:转外院进一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9845.02元。被上诉人孟祥涛于6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8月3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双下肢骨髓炎,右下肢截肢术后感染、左踝关节化脓性关节炎、左小腿软组织、皮肤缺损、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花费医疗费104309.81元。被上诉人孟祥涛于10月29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第四次住院治疗,11月1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多发骨折术后)、软组织损伤(植皮术后)。出院医嘱:每3天换药一次,佩戴支具部分负重,4周后门诊复查,根据感染控制情况,决定二次手术时间,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万元。被上诉人孟祥涛支付医疗费4189.65元。另被上诉人孟祥涛提供各医院的门诊费票据20份计6404.75元(其中有两份为施救费,分别为285元、1200元),提供靖边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计4366.1元,2013年8月30日,经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孟祥涛的膝以上截肢评定为五级伤残,左下肢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孟祥涛支付鉴定费908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孟祥涛从榆林住院至北京,共花费10000元,有北京急救中心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另被上诉人孟祥涛提供护理费收据一份计1000元。提供北京康亚特假肢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建议孟祥涛装配大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19600元,平均使用寿命为5年,该假肢的主要配件厂家提供2年的保修,装配单位提供终身有偿维修。建议每年对假肢作定期的检测、保养与维修。接受腔的更换费用为整个假肢费用的35%”。被上诉人孟祥涛主张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头全损,该车头是分期付款方式进行购买的,价格为20万元。另被上诉人孟祥涛主张其有一被抚养人为其儿子孟令硕,现年12周岁。另查明,原审被告乔根喜驾驶的晋L793**(晋LD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白明月,乔根喜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及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住院,另一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使用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使用153728.88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驾驶人孟x驾驶车辆与被告乔根喜驾驶的被告白明月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驾驶人孟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根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祥涛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因另一伤者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使用55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白明月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三者险理赔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对原告的��疗费304856元予以认可,对其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中的两份救护车票据计1485元在交通费中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0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98天予以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46143元酌情支持120天;护理费1000元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017元计算6年按1/2计算;交通费认可11485元;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鉴定费908元予以认可;辅助器具按每次19600元计算4次,每年维护费35%予以认可,计算应为105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酌情支持1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04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15170元、护理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51元、交通费11485元、残疾赔偿金87279元、鉴定费908元、辅助器具费105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元,总计76752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55000元,超出限额的712529元由被告白明月承担30%即213758.7元。其中白明月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还有146271.12元,对该部分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余67487.58元由被告白明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孟祥涛201271.12元;二、被告白明月赔偿原告67487.58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乔根喜的诉讼请求。以上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4元由被告白明月负担5563元,由原告承担661元。判后,上诉人白明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孟祥涛的财产损失范围错误地给予扩大确认。1、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0元的认定不当。(1)该二次手术尚未实际进行,相关费用还无法确定。(2)一审判决仅依据孟祥涛的出院医嘱就对二次手术100000元予以认定,显然缺乏依据。(3)孟祥涛并未就二次手术的必要性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车辆损失100000元的认定。一审判决酌情对孟祥涛的车辆损失认定100000元证据不足。3、关于孟祥涛误工费的认定。一审判决对孟祥涛的误工费计算了120天,数额为15170元,标准是依据的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143元。但孟祥涛并未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营运资质。由于其本人是农村户口,所以其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孟祥涛承担67487.58元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保险责任限额已足以赔付孟祥涛的损失。首先,一审判决对孟祥涛的财产损失范围作了扩大确认,因此该67487.58元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未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义务及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义务。再次,一审判决就上诉人车辆的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错误的给予过低认定,并以此为前提错误地予以赔偿责任划分。上诉人车辆晋L793**(晋LD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均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主挂车责任限额合计550000元,在张xx亲属起诉案中已使用153728.88元,尚余396271.12元。因此,根据孟祥涛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剩余损失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分担,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余额部分足以赔偿,无须再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4)临尧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重新确认被上诉人孟祥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范围。3、改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孟祥涛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合理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孟祥涛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计算错误。1、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0元的认定不当。(1)该二次手术尚未实际进行,相关费用还无法确定。(2)一审判决仅依据孟祥涛的出院医嘱就对二次手术费100000元予以认定,显然缺乏依据。(3)孟祥涛并未就二次手术的必要性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058400元的认定不当。(1)关于大腿假肢的19600元的认定缺乏依据。(2)关于假肢的维修费用的认定不当。3、关于车辆损失100000元的认定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酌情对孟祥涛的车辆损失认定为100000元证据不足。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的平均生活水平,应酌情认定7000元为宜。5、交通费明显过高。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11485元的交通费结合案件情况并不合理,明显过高。6、鉴定费908元不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4)临尧民初��第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失,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孟祥涛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如下:一审判决将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认定为30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白明月的该项主张不持异议。1、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1)虽说二次手术尚未进行,但根据孟祥涛的病情,医院已经做出合理计算,确定100000元的基本后续治疗费是没有问题的,这其中包括未截肢大腿粉碎性骨折固定钢板及钢钉的取出,受损部位的植皮、骨髓炎及骨关节炎的治疗等费用;(2)一审判决不是仅依靠孟祥涛的出院医嘱,而是结合整个治疗过程的病历作出的。2、一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是正确的。3、车辆损失1000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4、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失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5、交通费包括把伤者运往��京的运输费11485元。6、误工费的计算,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孟祥涛从事交通运输业。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乔根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队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被上诉人孟祥涛的伤残等级鉴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孟祥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是事实,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孟祥涛所提供的证据和实际花费认定被上诉人孟祥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共计767529元是适当的。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0元是依据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及被上诉人孟祥涛的实际病情所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孟祥涛右下肢截肢五级伤残,需要安装大腿假肢并作定期检测、保养与维修,该花费是必要的,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孟祥涛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主要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审判决因此认定其误工费是合理的。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孟祥涛的实际车况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意见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孟祥涛的车辆损失为10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也是适当的。上诉人白明月与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述费用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白明月的晋L793**(晋LD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使用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使用153728.88元。因此,被上诉人孟祥涛的767529元的损失中的鉴定费908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上诉人白明月承担该908��的30%即272.4元。被上诉人孟祥涛扣除鉴定费后的损失766621元应先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7000元,剩余损失699621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按照上诉人白明月应承担的责任比例(699621元的30%即20988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诉人白明月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处内容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白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孟祥涛鉴定费272.4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孟祥涛276886.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孟祥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元,共计7761元,由上诉人白明月负担231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孟祥涛承担53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