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撒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撒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470号申请执行人撒某,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撒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李某支付申请执行人撒某生活帮助金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撒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撒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执行人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孙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星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