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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自报),18.4岁以上。2014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易叶雄,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朱某、辩护人易叶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车站街221号后面老房子处,溜门入室,窃得罗炽连放在房间床铺下的人民币4500元后逃离。同月30日,被告人朱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车站街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朱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罗炽连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骨龄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单处罚金刑。审理认为,所辩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朱某居无定所,且身份不明,未退赃亦无法缴纳罚金,故不宜适用单处罚金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发还失主罗炽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 霞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