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鸿盛泰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鸿盛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石家庄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石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武朝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石家庄市鸿盛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钢材C区17号。法定代表人: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骏、杜鹏志,该公司职员。原告石家庄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鸿盛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骏、杜鹏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八角镀锌管,总货款153162元,合同还约定了验收依据及验收时间。我方先后分四次给付被告货款11.1万元(其中1000元为运输费用,现金支付),被告给我方交货99支,但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用以验收的标准性文件,导致我公司对该批货物没有验收标准无法验收。我公司于2013年9月2日通过特快专递给被告发了催告函,但被告至今没有答复。我公司对被告已交的货物初步进行勘验,发现该八角管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1000元,并将被告交给我方的99支钢管取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关系;2、河北银行的业务凭证共三份,证明我方汇给被告11万元货款;3、收条,证明我方付给被告1000元运费;当庭提交的公证书,证明我们向被告发过催告函,要求被告提供验收标准和产品质量证明书。被告鸿盛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只能证明公证处发给过我们催告函,但是我们没有收到。被告鸿盛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终止合同,而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故,本案涉案之情形不能提起终止合同之诉,本案诉讼请求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若其不能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八角镀锌管存有质量问题。三、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如果对货物质量存有异议,应当于货到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如未按上述时间提出,则供方视为验收合格。而原告在收货当日并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货物质量合格,被告不存在违约之情形。五、我方始终未收到涉案事宜的催告。综上,原告对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我们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2、原告和天津生产厂家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和生产厂家进行联系,并非原告所说不清楚生产厂家的事实。3、天津生产厂家的说明,证明我们提供的货是哪里生产,哪里检验的,我们提供的都是正规厂家生产的货物。4、天津公司的送货单,天津厂家直接发货给原告,原告比较着急,直接找天津厂家发的货。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们到今天才看到这个证据,我们没有验收标准,被告一直没有给我们,这个证明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没有提供国家标准的证明,无法和厂家提供的标准来比较。证据2和本案无关。证据3我们跟天津市钢函钢管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和被告发生购销关系,至于被告在哪里进货我们不清楚。对证据4,被告提交的天津厂家送货单跟本案没有关系,天津厂家跟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是被告指定天津厂家给我们送的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镀锌八角管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质证称鉴定标准与产品不是同一类产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石家庄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石家庄市鸿盛泰物资有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规格为150*4*6.8八角管84支,单价/支942元;规格为150*4*6.6八角管81支,单价914元/支,货款合计153162元。产品质量标准:以产品质量证明书为准。验收标准:按双方协商的标准验收。如需方对供方货物数量及质量有异议,需方必须在货到(提货)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如未按上述时间提出的,则供方视为验收合格。代办运输及到达地点:经双方协商,供方负责安排运输车辆,货到现场需方负责卸车并承担运输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交付规格为150*3.75*6.8米八角管43支,150*3.75*6.6米八角管56支,共99支钢管,原告向被告交付11万元货款。原告提交一张收条,证明其承担了1000元运费。2013年9月2日,原告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办理公证,对该公司向被告邮寄文件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将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三日内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的文件于2013年9月2日寄出。该公证书所附顺丰速运的回执上赵闯在收件人签名处签字。被告称未收到该函件,并称于2013年9月份将产品质量证明书交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进行鉴定,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石家庄鸿盛泰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镀锌八角管不符合“GB/T3064冷拔异型钢管”的国家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需方即原告负责卸车并承担运输费用,原告提交收条证明其承担了运费,被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它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承担运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经鉴定,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GB/T3064冷拔异型钢管”的国家标准,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家庄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鸿盛泰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二、被告石家庄市鸿盛泰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10000元及1000元运费;三、原告石家庄天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所供货物镀锌八角管99支(规格为150*3.75*6.8米的43支,规格为150*3.75*6.6米的56支)。上述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红卓审判员  夏琳琳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范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