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一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崔秀英与马亮、廉思和、王登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英,马亮,廉思和,王登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653号原告:崔秀英,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马亮,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廉思和,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王登新,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崔秀英诉��告马亮、廉思和、王登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亮、廉思和、王登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秀英诉称:被告马亮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我借款80000.00元,被告马亮出具了借据,被告廉思和、王登新为其担保。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马亮以各种理由不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马亮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登新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廉思和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亮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崔秀英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马亮给���告崔秀英出具了借据,被告廉思和、王登新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崔秀英索要,被告马亮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故原告崔秀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8000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亮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思和、王登新自愿为被告马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与被告马亮同样负有向原告崔秀英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规定,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秀英人民币80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王登新、廉思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00元、保全费820.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明陪审员 刘荣胜陪审员 冯艳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夏大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