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连州市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9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江豪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雄妻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豪达牌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5DTCJCAA002128,发动机号码:10A01928)。经连南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477元。2、2014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朝阳路人民医院大门口,盗走被害人盘某明停放在该医院大门口的峰阳牌女装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DXTCAP09C0A01844,发动机号码:111200690)。经连南瑶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729元。3、2014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华联步行街楼上,盗走被害人谭某珍停放在该处的珠阳牌佳丽125型红色女装助力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DXTCAP03B1000906,发动机号码,110900534),然后将盗得的该车辆停放在连州市连州镇文化广场纪念碑附近的树林里,当被告人李某某前来准备将车骑走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连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雄、盘某明、谭某珍的陈述;证人邓某容、邓某涛、潘某瑞的证言;谭某珍、邓某涛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连价认鉴(2014)175号、南价认(2014)077号、1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