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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正茂与周亦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茂,周亦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商初字第457号原告:赵正茂,务工。被告:周亦闹。原告赵正茂为与被告周亦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正茂、被告周亦闹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亦闹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2014)温文商初字第4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周亦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赵正茂起诉称:被告周亦闹于2012年起共向原告购买30多头小猪。2013年12月28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周亦闹尚欠货款21700元,并由周亦闹出具欠条1张,双方约定该笔货款于2014年5月5日前清偿。结算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1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1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情况。被告周亦闹答辩称:被告自2011年9月起共向原告购买60多头小猪,总价款6万元左右。双方约定2014年5月5日前还清余款2.17万元,现未清偿。欠条上全部字迹均是被告书写。被告周亦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周亦闹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起共向原告购买60多头小猪,总货款6万元左右。2013年12月28日,双方对前期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周亦闹尚欠货款2.17万元,并由被告周亦闹出具欠条1张。双方约定该笔货款于2014年5月5日前清偿。结算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亦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周亦闹逾期未支付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即月利率6.3‰计算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亦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正茂货款2.17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周亦闹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