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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与封建国、刘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刘陈社区交通东路18号。负责人徐继民,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洋(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封建国。被告刘明。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与被告封建国、刘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建国、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封建国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贷款18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6月10日。由刘明为其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封建国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元、利息3719.7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本息合计21719.76元;被告刘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封建国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封建国借款、刘明提供担保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人已知晓该笔借款是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被告封建国、刘明均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封建国(借款人)、刘明(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8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时,被告刘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封建国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该笔贷款为借新还旧,本人愿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当日,被告封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18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60%,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到期后,被告封建国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封建国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封建国及刘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封建国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封建国未能按约按时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明作为保证人出具承诺书,知道被告封建国贷款是用于借新还旧,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封建国、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3719.7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本息合计19719.76元。二、被告刘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刘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封建国追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封建国、刘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秋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