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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王坚与滕龙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坚。委托代理人王林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龙珍。上诉人王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坚与滕龙珍之女滕金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滕金春曾主张,王坚向滕龙珍借款二笔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5万元,其中第一笔2万元于2006年时用于购车,第二笔3万元用于王坚出车祸时赔偿他人。另王坚与他人做生意还向滕龙珍借款若干,具体金额不清楚。王坚认为,对5万元债务不予确认。2005年时,王坚的朋友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王坚借款,王坚确向滕龙珍借款2万元,在一年后已归还。就滕金春的该主张,离婚判决中法院认为因王坚对此不予确认,滕金春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涉及案外人权某,故未予处理。2014年7月,滕龙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坚归还借款2万元。原审审理中,滕龙珍称王坚因欠赌债,做生意进货需要资金,发生交通事故需要钱赔偿为由,分三次共向滕龙珍借款9万元,每次各3万元。三次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因当时王坚和滕金春没有离婚,故没有让王坚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王坚至今未还款。因王坚只承认借款2万元,故滕龙珍也只要求王坚归还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坚在与滕金春的离婚��讼中,自认向滕龙珍借款2万元,但称已于一年后归还。滕龙珍对还款的陈述不予认可,王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故法院对滕龙珍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王坚主张的还款事实不予采信,对滕龙珍要求王坚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王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滕龙珍借款2万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原女婿,女婿向岳母借款当然不会写借据,还款也不会写收据,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提供,仅凭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认可借过2万元一句话佐证,有失公正,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上诉人一人承担更有失公允。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滕龙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坚在之前与滕龙珍之女的离婚诉讼中承认曾向滕龙珍借款2万元,并明确是因朋友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滕龙珍借款,现王坚主张2万元已归还滕龙珍,但其未能提供借款已归还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王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冬寅代理审判员  黄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