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炳涛与武俊明、王正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涛,武俊明,王正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李炳涛,男,汉族,住沾化区。被告武俊明,男,汉族,住沾化区。被告王正银,男,汉族,住沾化区。原告李炳涛与被告武俊明、王正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俊明、王正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涛诉称,2014年5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6日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已种种借口不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俊明、王正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6日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武俊明、王正银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俊明、王正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炳涛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俊明、王正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信审 判 员 李荣昌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晓艳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印章启用前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暂用沾化县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