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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毛某和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名字在卷)窜至本市横店镇下校头政通中路南某号潘某户,撬门入内,窃得人民币815元、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手表1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电脑2台,现发还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qq资料及聊天记录照片、鞋印比对照片、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痕)字(2014)077号手印鉴定意见书、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