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欧某和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欧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由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梧万检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某去到本市新华路口悦都羊庄往西堤方向100米公路旁,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UZ125T-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15元)盗走。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某去到本市新华路口悦都羊庄往西堤方向100米公路旁,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UZ125T-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4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车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购车发票、行驶证、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本案被盗车辆价值的问题,经查,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6415元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对该车的市场价及成新率计算标准,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58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思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