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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水龙诉彭有道合伙协议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龙,彭有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912号原告王水龙,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小南门*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21241967********。委托代理人蔡云龙,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新城镇水西村火屋*号,身份证号码:3607231985********。(特别授权)被告彭有道,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南安镇新余村滩头*号,身份证号码:3621241965********。原告王水龙诉被告彭有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龙的委托代理人蔡云龙、被告彭有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合伙协��书》,合伙经营崩岗山钨矿,原告出资12225000元占有合伙股份75%,被告出资4075000元占有合伙股份25%。2012年因政府对矿产资源进行整合,2012年10月19日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以1598万元整体收购崩岗山钨矿,到目前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崩岗山钨矿收购款项1566多万元。虽当时被告依双方的合伙契约分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90万元后,但现从崩岗山钨矿被收购至今已二年多了,被告未将剩余款项按股份比例分配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合伙标的崩岗山钨矿被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收购,双方已无合伙的前提基础,根据《合伙协议书》的规定需散伙清算,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依法对原、被告的合伙进行清算,并按合伙股份比例分配清算结果;3、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经营崩岗山钨矿的合伙关系。3、《江西省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崩岗山钨矿采矿权整体收购合同》一份,证明江西省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崩岗山钨矿整体转让给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的事实。4、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的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明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转让款给江西省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5、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查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及认定的情况。被告彭有道辩称:一、崩岗山钨矿的采矿权人是江西省中吉工程��设有限公司。原、被告合伙承包经营崩岗山钨矿。1、2006年1月,崩岗山钨矿原采矿权人江西腾跃建设有限公司将采矿权转让给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吉公司),中吉公司是崩岗山钨矿的采矿权人。2006年5月10日中吉公司在大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了分公司—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崩岗山钨矿(下称中吉公司崩岗山钨矿),并负责矿山开采的具体事项,负责人为彭有道。2、2010年1月1日,中吉公司与中吉公司崩岗山钨矿签订了《公司内部管理合同书》,由中吉公司崩岗山钨矿具体对矿山进行开采和残矿回收工作及安全生产管理,中吉公司对中吉公司崩岗山钨矿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中吉公司崩岗山钨矿承担所有经济成本的管理模式,中吉公司崩岗山钨矿每年上缴管理费20万元,合同期为5年。3、2006年5月,被告与案外人黄志等五人合伙承包���营中吉公司崩岗山钨矿,2011年9月,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形下购买了案外人黄志等五人合伙股份,遂原告同样要求购买被告的股份而被拒绝,后经双方协商,2011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并对合伙事宜进行合同约定。原、被告二人是合伙承包经营崩岗山钨矿,非崩岗山钨矿采矿权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后,原告负责全面管理了十个月(包括合伙财务)。二、中吉公司是崩岗山钨矿的采矿权人,崩岗山钨矿采矿权整体收购款应归中吉公司所有。2012年10月,因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与中吉公司达成中吉公司崩岗山钨矿资源整合及采矿权的整体转让协议,签订了《江西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崩岗山钨矿采矿权整体收购合同》,约定中吉公司将中吉公司崩岗山钨矿采矿权整体出让给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价款1598万元,税费由中吉公司承担,提前解除内部各作业组《生产责任承包合同》的经济补偿由双方承担。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陆续向中吉公司崩岗山钨矿支付采矿权整体收购款计1456.7341万元。因采矿权人是中吉公司,采矿权转让款应归中吉公司,中吉公司崩岗山钨矿将款项分给原告等人(原告700万,被告410万),中吉公司提出已分配的款项应当返还中吉公司,他人无权处置。原告诉状提出“未将剩余款项按股份比例分配支付给原告”没有依据。三、关于解除合伙协议散伙,进行清算问题。1、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答辩人的《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总股本金1628万元,这是原告为收购之前合伙人(案外人黄志等五人)的合伙股份按此数额计算股份转让款的,股份转让款由原告支付给了股份转让方,合伙体实际不占有出资款(总股本金)1628万元,总股本金为虚增数额。2、2006年5月至原告与被告合伙前的合伙负债为709923.80元,以及双方合伙期间被告为合伙经营崩岗山钨矿垫付了4251981.08元,根据民法规定,以及原告的合伙股份,则原告应承担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总额为3721428.66元。3、2011年9月份至2012年6月原告负责管理期间的合伙收入由原告掌控持有,应当提供合伙分配。目前合伙缺失此期间的账务。四、崩岗山钨矿采矿权仍未变更至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尚有转让款141.2659万元未支付,并且采矿权转让尚未完税。五、原告就以本案的事实和理由之前在赣州中院已诉讼并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以上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并依法处理。被告彭有道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情况、公司内部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明中吉公司与崩岗山钨矿二者之间的关系,崩岗山钨矿为中吉公司的分支机构。3、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五份,证明2011年9月期间王水龙分别与案外人黄志、颜小金、肖仕贵、黄义华、黄义炳的合伙份额转让情况。4、合伙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就双方合伙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7.5万元。5、《漂塘-崩岗山钨矿区资源整合协议》、《江西省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崩岗山钨矿采矿权整体收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吉公司和漂塘公司就崩岗山钨矿采矿权整体收购的合同价款、相关费用承担等作出了详细约定。6、银行转账凭证七份,证明漂塘公司向中吉公司崩岗山钨矿共计支付款仅14567341元。7、承诺书一份,转账凭证、收条各三份,证明崩岗山钨矿已经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790万元。8、崩岗山负债明细票据复印件二十六页,证明合伙期间共产生债务金额为4923904.88元,原告应该分摊合伙份额75%的费用3721428.66元。9、崩岗山钨矿出纳移交清单、生产责任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份至2012年6月原告负责合伙管理(包括财务)期间存在合伙收入。10、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情况和对事实的认定情况。11、江西中吉公司的民事答辩状,证明崩岗山钨矿的采矿权是江西中吉公司,崩岗山钨矿采矿权整体收购款中吉公司主张归其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的民事答辩状有意见,对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向中吉公司支付的收购款15667341元有异议,实际支付的转让款只有14567341元;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用于购买他人的股份,与清算没有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生产责任承包合同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县政府已经处理,不应该纳入本案的清算;对证据10的证明对象有疑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这是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伙清算,与中吉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崩岗山钨矿系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2011年1月1日,中吉工程公司与崩岗山钨矿签订《公司内部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崩岗山钨矿为中吉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吉工程公司对崩岗山钨矿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崩岗山钨矿承担所有经济成本的关联模式;二、由崩岗山钨矿具体对矿山进行开采和残矿回收工作及安全生产管理;三、管理费及缴付方式:崩岗山钨矿每年向中吉工程公司上缴管理费20万元,缴付时间为每年年底;四、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就合伙共同经营崩岗山钨矿一事签订合伙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经甲(彭有道)乙(王水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双方共同经营崩岗山钨矿一事,签订如下合伙协议:合伙项目:一、股东股权分配:1、甲方占崩岗山钨矿25%的股份,出资金额肆佰另柒万伍仟元正。2、乙方占崩岗山钨矿75%的股份,出资金额壹仟贰佰贰拾万伍仟元正。二、利润及风险的承担方式。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风险同样按投资比例承担。三、合伙事务��管理:1、合伙事务的日常管理由乙方负责。日常管理主要包括:员工的聘请及工作安排,员工的管理,工作成果的保管等。2、在日常管理期间,乙方应做好财务管理工作,做到日清日结,定期向股东报送报表,也随时欢迎股东查阅财务账目。3、乙方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提出具体的利润分配或亏损的承担方案。四、以下合伙事务须经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办理:1、增加新的合伙人;2、散伙及散伙清算;3、添置固定资产和处置固定资产;4、利润分配或亏损承担的方案;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方自2011年9月起进行了合伙经营。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管理及合伙事务的日常管理由原告负责。2012年10月19日,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就整体收购崩岗山钨矿采矿权及终止崩岗山钨���内部作业组《生产责任承包合同》等事宜与江西省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西省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崩岗山钨矿采矿权整体收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采矿权整体收购价款,2.1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江西省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双方同意崩岗山钨矿采矿权整体收购价款总计为壹仟伍佰玖拾捌万元整(¥1598万元)。2.2双方商定,在采矿权整体收购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全部由甲方承担,资源整合前期费用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共同分摊,资源整合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证照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2.3甲方内部承包作业组先前投资的巷道及其它投入,均不在甲方出让的有形资产范围内。……6.5乙方支付首期采矿权整体收购价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根据作为合同附件所列的资产明细清单向乙方进行矿区有效资产移交。对于已损毁的各类资产在移交时经核实后进行资产核减;对于在资产评估后还在继续使用的各类资产,在移交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折旧,并进行相应的资产核减,所核减费用由乙方从采矿权整体收购价款中予以扣除,列入移交的有效资产包括:(1)机器、设备、生产设施、井下巷道;(2)地面道路、设备资料;(3)矿山用备品配件;(4)生活设施办公设施及用品。(详见赣州市君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后的资产明细清单)6.6乙方支付首期采矿权整体收购价款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移交一切相关文件和材料,包括但不限于:(1)处于有效期内的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合同签订后,有关方对崩岗山钨矿进行了采矿权整体收购工作。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及采矿权整体收购工作情况向崩岗山钨矿支付转让款1456.7341万元。崩岗山钨矿收款后,支付王水龙700万元,支付彭有道410万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对于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整合崩岗山钨矿过程中的411万元经济补偿,其承诺愿意承担90万元,并同意在退回投资款中扣除。事后,原告认为根据《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其支付转让款的75%,即1197万元,而被告仅支付790万元,尚欠407万元未付。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有道向其支付剩余采矿权转让款份额407万元。赣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对本案作出(2015)赣中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王水龙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另查明,崩岗山钨矿的采矿权人为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中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赣中民四初字第41号原告王水龙诉被告彭有道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提出其作为崩岗山钨矿的采矿权人,原告无权主张涉案采矿权整体转让价款,且对原、被告已分配的采矿权转让款保留追索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合伙协议书》、《江西省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崩岗山钨矿采矿权整体收购合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情况、公司内部管理合同书、合伙协议书、收据、《漂塘-崩岗山钨矿区资源整合协议》、《江西省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崩岗山钨矿采矿权整体收购合同》、承诺书、转账凭证、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江西中吉工程公司的民事答辩状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经营崩岗山钨矿,有双方提交的《合伙协议书》证实,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合伙承包经营崩岗山钨矿一段时间后,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与中吉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以1598万元对崩岗山钨矿进行了整体收购。原告因要求被告分配崩岗山钨矿转让款与被告产生纠纷而诉至本院,其在诉状中陈述“到目前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崩岗山钨矿收购款1566多万元,虽当时被告依双方的合伙契约分配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90万元,但现从崩岗山钨矿被收购至今已二年多了,被告未将剩余款项按股份比例分配支付给原告”,并以此为由要求依法对双方合伙进行清算后按合伙股份比例分配清算结果。虽然原、被告自2011年9月起进行合伙经营后,江西漂塘钨业有限公司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关于矿产资源整合的相关文件精神与中吉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以1598万元的价款对崩岗山钨矿采矿权实施了整体收购��但根据双方收购合同,该采矿权整体收购的权益并非局限于采矿权,而是包括采矿权在内的矿产资源、矿山经营管理权、权属证照,相关技术资料、及机器、设备、生产设施、井下巷道,地面道路、设备资料、矿山用备品配件、生活设施、办公设施用品等其它有形资产。该采矿权整体收购合同确定的1598元转让款,亦系转让上述所有资产权益的价款。而崩岗山钨矿系中吉工程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崩岗山钨矿的采矿权人为中吉工程公司,并非原、被告。原、被告仅系合伙承包经营崩岗山钨矿的共同承包人,与崩岗山钨矿系承包经营关系。原、被告之间合伙清算的对象应为双方合伙期间的资产、收入、负债等属于合伙的资产与债务,而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清算并分配的主要财产崩岗山钨矿整体收购款系包括了属于中吉工程公司的采矿权转让款,及其它相关资产权益转让��的总价款,由于上述资产转让款涉及的采矿权属中吉工程公司,涉及的其它资产权益权属在本案中不清,其转让价款的归属亦无法确定。因此,本案整体收购合同所确定的1598万元转让款并不等同于原、被告合伙财产。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清算的财产对象部分属案外人,部分权属尚不明确,其清算条件并不具备,无法进行清算,故对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清算应先由原、被告合伙体与崩岗山钨矿及中吉工程公司基于承包合同在上述整体收购转让的资产权益范围内先行确定,区分出属于原、被告合伙体的资产后,以明确的合伙体的资产、负债为清算对象再另行进行合伙结算或启动清算程序,并根据清算结果按股权比例分配权利。原告同时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尽管原、被告已停止合伙经营,但因双方合伙尚未清算,故其合伙关系亦不宜在本��中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可待清算完毕后另行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水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0元,退还原告王水龙,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水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豪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尹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