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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志英与王世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英,王世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527号原告王志英。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泉。原告王志英诉被告王世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英及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王世泉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英诉称,2014年03月01日01时15分左右,王世全醉酒驾驶鲁V7R0**二轮摩托车沿尧王山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过公路的行人王志英发生事故,致王世泉、王志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世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志英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275.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泉辩称,同意依法处理,但赔偿能力有限,赔不起。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01日01时15分左右,王世全醉酒驾驶鲁V7R0**二轮摩托车沿尧王山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过公路的行人王志英发生事故,致王世泉、王志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世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志英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主要诊断为: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志英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确定王志英误工休治期限为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确定王志英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4、确定王志英无后续治疗费;5、确定王志英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赔偿;6、确定王志英无残疾辅助器具费;7、确定王志英无整容费。被告王世泉系鲁V7R0**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932.35元(提供住院费发票1份,门诊发票7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误工费13319.68元(77.44元/天×172天,提供房产证一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具体工作)、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8616.67元[(3480+3480+3480)÷3月÷30天×7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汪艺芳护理,青州市恒源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提供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扣发工资及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考勤表、工资表、社保缴纳证明各一份]、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根据城市居民标准,提供房产证,证明居住满一年以上)、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酒精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9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4932.35元、护理费8616.67元、鉴定费1500元、酒精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9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3319.6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世泉垫付款8500元,被告王世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志英与被告王世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世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志英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世泉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7428.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为8488.2元(49.35元/天×172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宜,应为38884元[(10620元/年+28264元/年)÷2×20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3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5100.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世泉驾驶的鲁V7R0**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应由被告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288.87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7811.35元,应由被告王世泉承担100%,计款17811.35元。被告王世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8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世泉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泉原告王志英医疗费等共计85100.22元;二、原告王志英返还被告王世泉8500元;三、驳回原告王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原告王志英负担600元,被告王世泉负担1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冀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