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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徐卫明与杨佳、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明,杨佳,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377号原告徐卫明。被告杨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志毅。原告徐卫明与被告杨佳、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案,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明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杨佳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区西郊路信达银郡小区附近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张金瑶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924.18元,被告大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佳书面答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原告乘坐的黑车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显属程序错误,交警以逆行为由划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也显属证据不足;在交警调查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佳是逆行状态,被告认为涉案两车应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与被告无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与证据不符;交通费过高。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保险公司的限额在事故另一受害人傅子明起诉的另一案中已经赔付,对原告损失我司认可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杨佳赔偿。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保险抄单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3张、医疗证明书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手机购买凭证1份,要证明原告受损手机价值4544元及支出评估费用19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1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核定。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当事人陈述材料复印件1份、伤者人体检验记录复印件1份、傅子明委托书复印件1份、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杨佳驾驶的车辆不存在逆行,交警明知傅子明需要手术,仍错误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张金瑶驾驶的车辆没有保险,且车速过快,两车在中线附近侧向刮擦,甩尾,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杨佳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区西郊路信达银郡小区附近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张金瑶驾驶的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瑶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杨佳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张金瑶车上另一乘客傅子明受伤,傅子明已于2014年4月18日另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已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傅子明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61327元,其中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赔偿给其1196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其498494.49元,余款443193.51元由被告杨佳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佳驾驶机动车与另一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另一机动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虽被告杨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杨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大众公司处投保,故由被告大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1233.18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20天计算,并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43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手机损失费,根据评估结论,为4844元,被告杨佳认为原告手机损失与被告无关的主张,因未能举证反驳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根据发票,为190元。上述费用共计8766.18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理赔2000元,其余款项因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傅子明的各项损失为1061327元,故由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36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1505.51元,由被告杨佳赔偿给原告4899.67元。被告杨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卫明人民币3866.51元,被告杨佳应赔偿给原告徐卫明人民币4899.6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佳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寿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