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志军,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91年8月10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路豪与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路豪的法定代理人刘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英杰,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路豪诉称,2014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XXX驾驶一辆铲车(牵引一搅拌机),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安乡井村最东边南北路中段时将我撞伤,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并承担继续治疗费用;2、伤残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后予以追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2380.19元。被告XXX辩称,一、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内公交认字(2014)014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X驾驶一辆铲车与原告刘某相撞”纯属错误。因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也是行政处罚的范畴,并非造成事故的原因,该认定书不能客观、准确地呈现事故的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排除,不应该采信。二、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内公交认字(2014)014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复核前,原告就迫不及待的起诉并导致复核程序的终止,致使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此,该事故认定书所呈现的案件事实并不客观、准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排除,不应采信。三、本案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归纳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XXX驾驶一辆铲车(牵引一搅拌机),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安乡井村最东边南北路中段时,与原告刘路豪相撞,造成刘路豪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中林(刘路豪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刘路豪无责任。原告刘路豪受伤后,被送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外伤;2、左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3、颅脑损伤;4、颜面部及左上肢皮肤挫伤。”次日,因伤情严重,原告转院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血胸;2、双肺挫裂伤并左肺撕裂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双侧气胸;6、头皮血肿;7、皮肤擦伤。”医嘱一级护理,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33261.8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呼吸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胸部CT等,了解恢复情况;4、需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刘志军护理,刘志军在二安乡井村开办一内科诊所。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25日,该所出具了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路豪,因车祸致左胸部外伤,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5根),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胸部损伤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左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892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及证明材料。事故车辆铲车(牵引一搅拌机)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XXX,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护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材料,依据被告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XXX驾驶一辆铲车(牵引一搅拌机)与原告刘路豪相撞,造成刘路豪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中林(刘路豪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路豪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XXX对自己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33261.8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出院医嘱陪护1人,应当按照住院期间40天2人护理;出院后90天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护理人员刘志军应当按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39414元/年计算130天,另一人按照农业行业标准24457元/年计算40天,即护理费1671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鉴定费70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76525.63元。如上所述,被告X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6718.08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交通费600元,计50963.83元。下余损失25561.8元,由被告XXX承担80%,即20449.4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X赔偿原告刘路豪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71413.27元;驳回原告刘路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林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