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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廖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武宣县三里镇麻村的陈某甲家喝酒后回家,廖某看见其家附近的路边停放有三辆货车,即对货车司机覃某等人进行挑衅,并邀来与其一起喝酒的陈某乙、陈某丙对货车司机进行威胁,索要钱财,经廖某家人劝阻,三人开摩托车离开并往武宣县三里镇三里街方向行驶。当廖某等人返回时,发现有很多人在其家附近,廖某等人直接开车到陈某甲家,后廖某告诉在场一起喝酒的人说其被三里镇乐梅村的人打了,并从陈某甲家拿2个空啤酒瓶到麻村路口等候乐梅村的人来殴打,陈某乙、陈某丙跟随其后。当乐梅村的陈某、陈某丁、覃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麻村路口时,被廖某等人拦下并殴打,廖某持木棍殴打陈某致左腓骨骨折。经武宣县法医师鉴定,陈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和陈某乙、陈某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另查明,案发当晚覃某等人驾驶货车帮三里镇乐梅村的陈某秋拉矿途经万昌村时在廖某家附近停车,后被廖某等人威胁要钱,廖某还持菜刀追赶一名货车司机并拆下一辆货车的车牌。覃某等人电话告诉陈某秋,陈某秋即邀集本村的人过去处理。陈某、陈某丁、覃某甲应邀一起过去。陈某秋等人赶到时廖某等人已经驾驶摩托车离开,之后廖某、陈某乙、陈某丙又驾驶摩托车返回,因还有很多人在廖某家附近逗留,廖某等人没有回家而是开摩托车往麻村方向行驶,当摩托车经过廖某家附近时有人认出他们,廖某意识到有人追赶他们即邀陈成勋等人在麻村路口等候。陈某、陈某丁、覃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麻村路口时即被廖某等人拦下殴打。廖某出生于1991年8月2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撤销案件申请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陈某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覃登高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潘海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