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用名吴伍、吴正局,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2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6月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傍晚,被告人吴某到本区文冲市场公交车站附近,当一辆开往南岗方向的b31公共汽车进站上下客时,趁被害人唐某不备,盗走其白色iphone5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385元),后被告人吴某在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傍晚,被告人吴某到本区文冲市场公交车站附近上一辆开往南岗方向的b31路公共汽车并趁被害人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的白色phone5手机1部(价值2385元)后下车逃离。便衣民警将被告人吴某人赃并获。后民警将前述手机发还被害人唐某。以上事实有现场录像及照片,受案表、归案经过,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阳某、崔某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从而弥补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邓国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