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祖利、陈雅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祖利,陈雅美,陈圣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商初字第419号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东瓯锦园*幢***号店面。法定代表人:王振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仙理,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祖利。被告:陈雅美。被告:陈圣超。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诉被告吴祖利、陈雅美、陈圣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鸿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原告瑞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吴祖利、陈雅美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林垟南路安置房第三幢1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054169)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仙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利、陈雅美、陈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瑞丰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吴祖利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审核同意,原告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瑞a)保借字第0375号】。合同约定:被告吴祖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圣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祖利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吴祖利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祖利仍未还本付息。被告陈圣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祖利与被告陈雅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祖利、陈雅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圣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瑞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吴祖利、陈雅美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瑞a)保借字第0375号】、《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祖利经由被告陈圣超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吴祖利转账交付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祖利、陈雅美、陈圣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吴祖利、陈雅美、陈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吴祖利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瑞丰公司申请借款。原告瑞丰公司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瑞a)保借字第0375号】,合同载明:原告瑞丰公司同意向被告吴祖利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圣超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瑞a)保借字第0375号】上签名摁指印确认,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雅美作为被告吴祖利的配偶分别在《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瑞a)保借字第0375号】上签名摁指印确认。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瑞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吴祖利发放贷款100万元。原告瑞丰公司自认:借款后,被告吴祖利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祖利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圣超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祖利与被告陈雅美于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吴祖利经由被告陈圣超保证担保向原告瑞丰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瑞丰公司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瑞a)保借字第0375号】、《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瑞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祖利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祖利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吴祖利的行为显属违约。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瑞a)保借字第0375号】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但是该罚息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瑞丰公司自愿要求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祖利、陈雅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雅美亦对本案借款予以认可,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瑞丰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吴祖利、陈雅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应付的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圣超自愿为被告吴祖利向原告瑞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吴祖利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陈圣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瑞丰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圣超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祖利、陈雅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圣超对上述款项(以及案件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吴祖利、陈雅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现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吴祖利、陈雅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鸿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真杰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