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现住山东省青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兆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鲁H*****号速腾轿车行驶至高青县老张田路双语学校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87mg/100ml,经抽取尹某某的血样检测,检测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04.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英联的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爱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志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