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户籍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老庄子镇。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月3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跳窗进入开平区栗园镇鑫峰钢厂职工宿舍,盗窃王河比亚迪汽车车钥匙,将王某停放在厂门口的比亚迪汽车(冀XXX**)盗走,并一直使用至2014年10月10日。案发后,被盗的比亚迪汽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比亚迪汽车价值人民币3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晚20时许,在开平区栗园镇鑫峰钢厂上班的被告人王某某在钢厂门口,发现该厂职工王某的比亚迪G3汽车停放在钢厂门口的南侧,遂产生盗窃的想法。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机,跳窗进入钢厂职工王某的宿舍,窃取了王某的比亚迪汽车的车钥匙,将王某的比亚迪汽车(冀XXX**)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将被盗汽车的车牌卸下后自己驾驶该车使用。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比亚迪汽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比亚迪汽车价值人民币3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到案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玲、张某红、王某标的证言,唐山市开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字(2014)045号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新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旭 关注公众号“”